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靜儒
尤裕芳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尤裕芳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下午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豫溪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被告即告訴人蔡靜儒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環河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雙方行至竹林路213巷與
225巷口時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尤裕芳受有太陽穴挫傷、右側手部挫傷、被告即告訴人蔡靜儒受有臉部鈍傷、頸椎扭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蔡靜儒、尤裕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蔡靜儒、尤裕芳均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