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嘉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於104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104年8月1日至同年8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4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附表編號1、2之罪)。被告另自104年10月間起至105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105年5月27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94號判處拘役5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附表編號3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基簡字第1543號全卷(包括104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第1352號卷)核閱無訛。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屬犯罪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之最後行為日為「105年2月1日」,已在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之判決確定日「105年1月4日」之後,非屬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不合於刑法前揭得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依前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謝嘉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0日│拘役58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間某日│104年8月1日至104│104年10月間某日│││至104年8月19日(│年8月4日(聲請書│至105年2月1日(│││聲請書漏載「至│漏載「至104年8月│聲請書漏載「至│││104年8月19日」)│4日」)│105年2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352號、│毒偵字第1352號、│毒偵字第324號│││第1475號│第1475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04年度基簡字第│105年度基簡字第││││1543號│1543號│79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105年5月27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04年度基簡字第│105年度基簡字第││判決││1543號│1543號│794號││├────┼────────┼────────┼────────┤││判決│105年1月4日│105年1月4日│105年6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18號│執字第418號│執字第2462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拘役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