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請人廈門市祥順和經貿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友達 相對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 相對人 高振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21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2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則提存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影本、郵件回執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於供擔保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1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則提供反擔保而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兩造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業於民國106年7月13日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訛。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本院案件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文字第1070000565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豪文字第107010062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