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宏選任辯護人朱從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柏宏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區○○路與振興路162巷口,欲左轉進入振興路162巷口,原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劉孟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黃佳琪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暈眩等傷害;黃佳琪受有腰部疼痛等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黃佳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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