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毛重零點伍捌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施用時間在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前,業結簽結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因在另案送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有該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5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後毛重0.5879公克),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3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