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建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月2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6B011932、40-Z7A023327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建民於民國99年12月20日20時23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172.2公里處,及於99年12月26日23時48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54.2公里處,分別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100年1月2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6B011932、40-Z7A0233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前揭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但現行法令及發照作業未明確保護守法駕駛人權益,假如考照人已取得普通小型車執照,發職業照替換普通照將增加換照次數,職業照可因未審逾1年而註銷,按法規得申請普通照,常態下有人可能職業、普通互轉多次,一定消耗時間、金錢來換照,若換照大費周章,有何時間、精力注意交通安全。如果發照兼顧成本,一人依照可調整成職業照未審即視為普通照,應更合現況及情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1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3項亦有明定。
四、查異議人所領得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係因逾期審驗,而於91年4月10日即遭逕行註銷,惟仍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遭警查獲等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00年3月24日北監自字第1002008478號函附卷可稽,堪認其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次查原處分機關於91年4月11日以異議人審驗逾期為由而為註銷處分時,亦有作成正式處分書寄達異議人,且該處分書注意事項第二項亦註明:「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否則一經查獲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科以罰鍰」,另依監理實務,職業駕駛執照審驗日前1個月,監理所皆會以明信片通知駕駛人辦理駕照審驗,並附有相關說明及注意事項,另審驗逾9個月後,監理所亦會以明信片通知駕駛人相關罰則及換領普通駕駛執照等說明及注意事項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前揭函文及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大宗掛號郵件寄送明細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堪認原處分機關於辦理註銷異議人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程序時,確已充分告知換照事宜及如未換照之法律效果,異議人自難諉為不知。況異議人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早在91年4月11日即遭註銷,迄至本件遭警舉發為止亦有8年之久,客觀上亦無顯難遵守法規換發駕駛執照之困難,更難徒以換照手續所生產生之勞費,據為其怠於換照之合法化是由,其所稱:若換照大費周章,有何時間、精力注意交通安全云云,更屬無據。至其所稱:如果發照兼顧成本,一人依照可調整成職業照未審即視為普通照,應更合現況及情理云云,固非無見,但在法令修改之前,人人均有守法義務,法院亦難憑空造法而違法撤銷原處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所提前揭異議理由,均屬無據,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準表所定之標準,各裁處罰鍰9,000元,於法並無不符。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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