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宇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宇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宇廷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蕭宇廷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為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9年1月27日│99年1月27日前約一個月內之某││││日晚間許起至99年1月27日下午││││1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599號│偵字第9242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3554號│99年度訴字第136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4月27日│99年9月17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9年5月24日│99年10月22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