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田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107號、100年度偵字第5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37號、第8452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田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黃田銓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5年6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95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3號、94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4號裁定,將上開五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從事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6日某時,於臺北市西門町附近,將其先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平和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土城平和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穗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田銓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於99年10月6日及同年月7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予 周育彤阮詩娟陳倩蓉白淑玲呂沂儒歐麗美對渠 等佯稱:先前渠等在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將購物款項誤作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云云 ,周育彤、阮詩娟、陳倩蓉及呂沂儒不疑有他,遂分別依指示於99年10月7日,至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6017元、29989元、29987元至黃田銓之土城平和郵局帳戶內。呂沂儒臨櫃匯款至99000元、1000元至上開黃田銓永豐銀行帳戶內;歐麗美、白淑玲於99年10月8日,至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23000元、11969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周育彤、阮詩娟、陳倩蓉、白淑玲、呂沂儒及歐麗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其餘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周育彤、阮詩娟、陳倩蓉、白淑玲、呂沂儒及歐麗美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得逞,侵害其多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上揭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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