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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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4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沒收並銷燬。
事實
一、鄭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
3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9日執行期滿,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
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因所定刑度未逾鄭麗明前所執行刑期,故無未執行之殘刑須另執行,應認其所犯上開2罪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647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9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集美街之玫瑰公園公共廁所內,以放置海洛因於香菸中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偵查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自首,表明願接受裁判,並交出海洛因
1包(淨重:0.149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47公克),復經警取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麗明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佐,另有海洛因1包(淨重:0.
149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47公克)扣案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647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刑事案件報告單1份附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之前科紀錄、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0.149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4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6958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業據原所有人即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上揭偵查卷第49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