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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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世修選任辯護人邱仁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世修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扣案之大麻植株叁株(驗餘總淨重叁拾陸點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供種植大麻植株所使用之花盆叁個(均含泥土,總淨重玖拾貳點陸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盧世修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栽種,卻於民國99年9月間某日,得知其以所有花盆、泥土栽種約1、2月,即前於99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種子3顆後,栽種於台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9之10號1樓住處浴室盆栽內之植物,係大麻植株,仍意圖供製造大麻之用,於上開處所繼續栽種。嗣於99年11月16日21時許,上址因另案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盧世修即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嫌疑前,主動向執行搜索之員警坦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栽3株(驗前總淨重36.04公克,驗餘總淨重36.03公克,含花盆3個及其中泥土,總淨重92.61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盧世修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居之 高雅芳 、證人即查獲員警 曾清淵章國民 於偵查中之結證均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00年3月15日電話紀錄各1份、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2至15、17、76、79、80、84、85頁、本院卷第36頁),及該扣案之植株3株(均含花盆及其內泥土)可證。而該扣案植株3株經送檢測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總淨重36.04公克,驗餘總淨重36.03公克,含花盆3個及其中泥土,總淨重92.6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0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2090號鑑定書、該局10
0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000112130號函各1份足參(見偵㈠卷第76頁、本院卷第65頁),是上開扣案物,均係大麻植株無訛,可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2級毒品,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又其並無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無庸論以吸收關係,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行為雖然可議,然數量僅有3株,栽種期間非長,且未曾供吸食之用,顯與大規模栽種製毒之行為有別,犯罪情節輕微,如量處最低度之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執行另案搜索之員警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曾清淵、章國民結證屬實(見偵㈠卷第84、85頁),並有本院100年3月15日電話紀錄
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品行非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栽種大麻植株行為雖有不當,惟念其栽種大麻植株數量僅3顆,又係一時僥倖、好奇而保留大麻植株3株繼續栽種,種植期間非長,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寬容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資儆懲;又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100萬元,惟斟酌檢察官未慮及被告有自首情事,又考量本案栽種數量僅3株,總淨重僅36.04公克等情,認檢察官求處上開刑度,似嫌過重,附此敘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扣案大麻植株3株(驗餘總淨重36.03公克,皆不含花盆及其內泥土),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植株之花盆3個及其內泥土,均係被告所有,供栽種大麻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黃司熒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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