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57號),嗣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振富
書記官巫穎通譯陳建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92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96年8月12日14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之友人住處飲用蔘茸酒約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即苗栗縣○○鎮○○里○鄰○○路○○○號。
㈡迄同日16時30分許,其騎乘前揭機車○○○鎮○○路由南往
北方向直駛,行至該路段與龍江街口欲右轉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與沿龍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等待紅燈號誌、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惟雙方並未成傷,詎乙○○向甲○○索賠新台幣(下同)500元未果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徒手勒住甲○○之脖子後,再出手將甲○○推倒並壓制在地,致甲○○因此受有背部及腹部鈍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乙○○竟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將其送醫並施以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5.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7mg/l),因而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