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甲○○
丁○○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文傑 律師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6/10,相對人丙○○○負擔3/10,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第一審徵收之裁判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抵扣聲請人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是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22,883元,其中2,000元顯屬溢繳,本院將另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是該部分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另聲請人所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20,883元,其中11,291元係聲請人與該案件其餘被告 陳勝雄 、 賴阿英 、邱月嬌和解部分之裁判費,依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非屬本件訴訟費用,亦應予剔除外,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09,592元│由聲請人墊付:聲請人所繳120,883元,其中和解││││部分為11,291元,訴訟部分為109,592元。│├───────┼────────┼──────────────────────┤│第二審裁判費│164,388元│由相對人墊付。│├───────┼────────┼──────────────────────┤│第三審裁判費│164,388元│由相對人墊付。│├───────┴────────┴──────────────────────┤│││││││備註:第一審訴訟部分109,592元相對人乙○○負擔6/10,相對人丙○○○負擔3/10,聲││請人負擔1/10││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⑴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5,755元。││(109,592×6/10=65,755)││││││⑵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2,878元。││(109,592×3/10=32,8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