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1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蘇朝隆
沈煥博
被 告 張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捌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1,679元,及其中188,022元自民國
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26,579元,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或向指定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荷蘭銀行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
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
231,679元未清償(含本金188,022元,利息38,557元,違
約金5,100元則不請求)。嗣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
司),新榮公司再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參以
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
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
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