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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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237號
原   告  許育綸 即力作企業社
被   告 好寶寶桃園產後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莊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要求原告至其開設之喜
寶人文產後護理之家(已更名為好寶寶產後護理之家)裝設
音響及投影器材,約定施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先給付訂金5萬元,另有尾款5萬元
未給付,嗣被告又要求變更原告已施作好之線路,因而增加
8,000元之施工費用,故被告共積欠原告58,000元,本應於
兩造約定之支付日期即101年10月24日給付上開款項。詎原
告屢次追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施工確認單影本為證
,經核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衛生局函詢,經該局
回覆喜寶人文桃一館產後護理之家(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號)業於102年10月31日更
名為好寶寶產後護理之家。機構負責人員仍為莊瑞蓮等語,
此有桃園縣衛生局103年1月27日桃衛照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稽。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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