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309號
原 告 鄭金儷
訴訟代理人 王吉鎮
陳美文
被 告 洪伊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民國88
年9月出廠),於102年9月22日16時41分許,由訴外人陳
美文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遭被告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致原告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
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含零件1,400元、
烤漆及工資1萬0,1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
開損害金額1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之本件
肇事資料稽之,堪認本件肇事係因兩造行經交岔路口均未達
中心處,即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致兩車碰撞,造成原告
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自應由兩造各負一半之肇事過失責任,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本件肇
事應由兩造各負一半過失責任。
四、另查原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88年9月出廠,有該車行
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2年9月22日,該車已
使用14年,其零件應依法折舊,是原告上開主張修車費中之
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1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
0元,加計上開烤漆、工資等費用,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汽車
修理費應為1萬0,240元。復參酌上述兩造過失責任比例,
原告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5,120元(1萬0,240元/2),始為允
當。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修理費5,120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繕本翌日即103年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