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159號
原 告 劉家任
被 告 楊萬家
訴訟代理人 于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
審簡字第35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
簡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653元及
登報道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2日下午4時7分許,在
臺北市松山區某咖啡廳,利用平板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Ve
xZau」之名義,在Mobile01網站網頁內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
共聞之論壇,刊登主題為「交手經驗分享~請小心帳號『好
運男人』這個BMW的業務」,內容「自從發文有購車意願就
接到一堆業務的私人訊息,其中有一位離我家比較近的依德
業務帳號01帳號『好運男人』劉家任感覺內容誠懇,於是打
電話去詢問價格,他說316可以賣比我問到160萬更低的價
格,希望當面談。約見遲到15分鐘也就算了,見面後才說16
0萬以下一定要辦貸款50萬0利率,再問詳細又說辦貸款要
簽本票還要付5000元設定費,另外要保全險是貸款規定的,
如果沒有貸款保險要163萬才能賣,售後服務會讓我滿意,
又一直吹噓保養廠很熟師傅過年三節都有送禮,他的客戶都
可以插隊不用等,冷靜想想沒有比較優惠,還有被騙的感覺
,就跟他說要回去考慮, 劉業務 竟回答說比來比去還不就那
幾萬元輸贏,都花100多萬元有差嗎?還說為了配合我假日
見面取消和家人出遊,我老婆忍不住又說原本還有考慮賓士
的車要回去想想,突然他更不悅的回說還沒決定要買就來殺
價,只是浪費大家的時間而已,難道聽不出是不想再跟他談
下去的藉口嗎?真不知道公司怎麼教育的?」之文章,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終結,認被告故意杜撰誹謗內
容,刻意散佈於公眾論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提起公訴。被告張貼之內容,於短短幾天內,累
計超過十萬人次點閱,影響力甚至超過一份主流平面媒體的
每日發行量。以被告的社會人脈歷練,不可能不知無端誹謗
他人將觸犯刑法,卻指名道姓,連同原告所任職的依德股份
有限公司,也一併撰文誹謗。原告乃新進業務人員,僅因為
撰寫了一封私人信函給被告偽裝消費者的帳號「VexZau」邀
約到展示間賞車洽談,卻引起被告貼文誹謗原告,此等行為
背後的動機,不僅強烈至極,更顯然將ISP提供的公眾平臺
,劃地為王,不容許他人的存在。被告於偵訊過程中,毫無
悔意,仍將責任推託至第三者身上,謂張貼內容乃聽說的,
卻又無法舉證是聽誰說的,終遭提起公訴。被告貼文公開誹
謗原告,足以眨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人格
權,由於網路資訊流傳無遠弗屆的特性,社會大眾信以為真
,原告及所任職的公司,皆遭受如排山倒海般的壓力與質疑
的眼光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180,
000元及依104人力銀行薪資情報統計汽車銷售人員平均薪
資41,551元計算前3個月之收入損失賠償124,653元,以上
合計304,653元,暨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
版之A版+B版報頭下一單位登報道歉。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4,653元及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
版之A版+B版報頭下一單位登報道歉。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賠償,但是不同意該金額。伊那篇文章在
網路上總共3天,業務員一個月平均臺數一個人為三點多臺
,原告因該3天文章影響多少臺數的業績,希望原告可以回
答。原告從103年3月12日在伊那篇文章網路上的討論區把
判決內容貼上去,到今日為止沒有撤下,且都不能討論。伊
認為文章主觀及客觀影響都有可能,伊很認真經營這部分。
伊103年3月12日至今日為止訂了18臺車。伊只是解釋網路
上對於銷售影響大或不大,或者是認真工作比較重要等語,
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於前開時間於上開網頁張貼前開貼文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5號
刑事案卷可稽,且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
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罪,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
附卷可參,自堪認被告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
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精神損害賠償(慰撫金)180,000元部分:
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碩
士畢業,現於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綜合底薪、賣車
獎金及保險傭金約6、7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也沒有車,
而被告專科畢業,現在捷運企業公司上班,擔任業務員,去
年報稅所有收入扣繳憑單共500多萬,名下有2筆不動產,
並有車子,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且兩造財產狀況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
㈡收入損失賠償124,653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固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有3個月收入損失
,以104人力銀行薪資情報統計汽車銷售人員平均薪資為41
,551元,而請求124,653元(計算式:41,5513=124,65
3)為主張,然未舉證是否有已簽訂契約因前開貼文而遭取
消或確有影響業績以實其說,且亦自承無法估計因該篇貼文
影響之銷售臺數,更未能舉證證明所受上述損害與被告散布
文字誹謗之侵權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難可採。
㈢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之A版+B版報頭
下一單位登報道歉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
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之具體情形,藉適
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
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
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
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
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
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
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
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
釋文及理由參照),足見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之
一。至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方法及範圍,法院仍應斟酌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而定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
2.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
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經查,兩造均非全國知名人士,被告於
網際網路上以不實言詞誹謗原告,使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共
聞,固確屬不法,然本件糾紛尚未經由媒體報導或其他方式
傳播而使大眾周知成為社會矚目事件,兩造亦非長期不睦、
積怨已深,是依原告名譽被侵害之程度,實無以登報道歉以
回復名譽之必要。參以被告業經前揭刑事判決詳載犯罪事實
,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該刑事判決得由網際網路搜尋供人查
閱,已足以還原系爭事件真相,是本院認命被告給付原告前
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
告登報道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之A版
+B版報頭下一單位,一般報紙閱覽者衡情當不明所以,登
報道歉非屬回復原告名譽有效、必要之方法,顯不符比例原
則,且逾越相當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自難允准。
⒊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100,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300,000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惟就於移
送本庭後追加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確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合計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