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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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6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 告 席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壹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
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328元,
及其中107,130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撤回,於法無違,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被告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之情形,依約應加計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今積欠110,328元,嗣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東森 得易卡申請表、用卡須知、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