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3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洪裕程
       王可欽
被   告  林堅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A車
)於民國102年6月20日20時55分許,在台北市○○區○○
路與大業路口加油站因倒車不慎,致 趙健智 駕駛原告所承保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受損,業經警方處理在案,被告有過失應負肇事責任
。本件事故中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B車經送廠維修,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
台幣(下同)14,259元(含原工資3,675元,扣除自負額63
9元,扣除後工資3,036元;原零件3,000元,扣除自負額
521元,扣除後零件2,479元;原烤漆10,584元,扣除自負
額1,840元,扣除後烤漆8,7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碰撞,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發票、賠款同意書
、估價單、受損汽車相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其中
車禍事故部分,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稱沿人行道南往北方向行駛(
即倒車)至肇事地點時,其右後車角與B車左後車角發生碰
撞而肇事。」等語,堪認被告確有因倒車之過失碰撞後方B
車而肇事。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陳述,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
本於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
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14,259元(含原工資3,675
元,扣除自負額639元,扣除後工資3,036元;原零件3,00
0元,扣除自負額521元,扣除後零件2,479元;原烤漆10
,584元,扣除自負額1,840元,扣除後烤漆8,744元),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查B車係於102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租賃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369,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
即102年6月20日為止,B車使用年數為4月,故原告就更
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305元之
後,應以2,174元為限(即2,479元-305元=2,174元,
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036元、烤漆
8,744元,合計為13,95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以其中13,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
月2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479×0.369×4/12=30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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