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海靈殿前戲棚上,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麻將牌丟擲乙○○,造成乙○○受有前額撕裂傷(長一公分×寬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受之傷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犯罪所用之麻將牌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