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七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是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止,每月十二日,平均攤還利息,利息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依兩造訂立之借據第五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甲○○並向原告申請調降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詎上開償務,被告甲○○僅繳付至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止之利息,本金均未清償,屢向之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據右開條項之約定,被告甲○○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為被告甲○○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右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帳卡、放款利率明細查詢單、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利率表、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經核右開證據資料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丙○○為被告甲○○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