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訴緝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假釋出獄,猶在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市○○路○○○巷○弄○○號前,因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四五三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乘無人注意之際,逕以上開鑰匙發動而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以之代步,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台南縣新化鎮全興里竹子腳八十二號乙○○之住宅前,見大門開啟而無人在家,即侵入該住宅臥室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放於床鋪上之長褲一條(褲袋內置有皮夾一個、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五千五百元),得手後,適乙○○睡醒發覺追呼,甲○○於倉惶中乃將長褲丟棄於客廳內逃逸,嗣經乙○○追躡至同里一0九號前始將其逮捕,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竊取長褲一條,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惟被告甲○○於臥室內竊取長褲一條,直至客廳始為被害人乙○○發現,經乙○○追呼,被告甲○○乃將該條長褲丟棄在客廳內,則該長褲於被告甲○○丟棄前即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其先後二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盜之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