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受甲○○之委託處理法拍屋事宜,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甲○○以訴外人 謝耀光 之名義標得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房地。嗣謝耀光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及建物出售予訴外人 吳輝雄 ,而應繳交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七百七十四元、契稅一萬三千零五十元,甲○○乃簽發自己名義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為付款人,同上金額,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支票二張,委託乙○○代為繳納,詎乙○○收受上開二張支票後,非但未依期繳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支票分別存入友人 呂清江 、 張惠珍 之大眾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提示花用。乙○○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發佈通緝,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警緝獲,移送本院審理。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收取自訴人二張支票,並將之存入友人帳戶內提示領用一節,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尚有委任報酬未處理,伊係以上開支票抵償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歷歷,復有上開支票影本二紙、謝耀光名義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吳輝雄名義之契稅繳款書、大眾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函二紙在卷可稽。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未前往繳稅,亦未向自訴人說明原因,且與自訴人二造間並未約定得以自訴人所交付之支票抵償任何傭金等語,是其上開辯解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已與自訴人和解償付損失,而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