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0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依法受拘禁之人,在台灣明德外役監獄執行竊盜罪有期徒刑二年(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刑期,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期滿),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起至同年月二十日十二時止,因經該管監獄長官核准返家探親後,詎其本依限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十二時前回監,竟基於脫逃故意,擅自未於指定期間內回監。甲○○脫逃後,竟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新市鄉○○村○○路○○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純美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一輛,得手後據為己用。嗣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前開腳踏車行經台南縣新市鄉○○路台一線與國道八號陸橋下時,為警攔檢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灣明德外役監獄暨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竊盜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純美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單、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及前開腳踏車之照片一幀附卷足憑,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右開脫逃部分,除據被告自白外,並有台灣明德外役監獄明德監總字第一四四0號書函暨被告返家探視申請書、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返家探親竟因家庭經濟困難而萌生脫逃及竊盜之舉,及所得利益約市價新台幣一千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