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台南縣○○鄉○○路○○○巷○○○弄○○號一樓志煌工程行之負責人,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其領取之薪資僅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竟於該工程行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中登載浮報薪資支出二十五萬元(即 郭慶煌 之薪資所得為三十萬元),並施詐術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報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逃漏稅款四千三百七十五元,足生損害於甲○○及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在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搭竹架的臨時工,每天薪資是二千一百元,伊在那邊工作大約二十天左右,薪資約五萬元等語。此外,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互核相符。且被告申報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如經剔除上述浮報之薪資支出,應補繳稅額為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亦有財政證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新化審字第九00三一九三八號函暨檢附之志煌工程行八十七年度核定通知書、損益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各乙紙在卷可按。綜上所查事證甚為明確,雖被告辯稱係經甲○○之同意云云,但縱使為真,亦不能阻卻違法,是其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逃漏稅捐罪之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關係,核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逃漏之稅款僅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並非大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