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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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495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秉浩

被告九洲船舶工程行即管淙旭

人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連帶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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