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585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江政龍

張哲瑀

被告 楊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洪唯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8,797元(含鈑金2,400元、烤漆6,397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現場一切客觀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8,797元,均屬烤漆及鈑金工資,毋庸折舊。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8,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林麗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