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79號
原告鴻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告 林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營業車輛TDF-5178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4日簽訂計程車租賃信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使用,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00元。詎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10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租金為36,000元,且被告於承租期間,亦積欠罰單、ETC費用、停車費共25,370元,原告遂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嗣系爭車輛遭拖吊後,除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外,已通知原告領回。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欠款明細、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等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3243號卷第13至3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1,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7月10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於111年7月3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之翌日即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