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757號
原告 陳莉樺
訴訟代理人 于永生
被告 張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原列被告姓名為「 張家倫 」,嗣於民國
111年7月19日,更正被告姓名為「張嘉倫」(見本院卷第
2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 陳嘉耀 」於民國109年6月12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原告,佯稱可加入博弈平台並投資,會有高額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2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7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等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3頁)之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09年7月23日
50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7月24日
5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7月29日
627,165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