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757號

原告 陳莉樺

訴訟代理人 于永生

被告 張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原列被告姓名為「 張家倫 」,嗣於民國

111年7月19日,更正被告姓名為「張嘉倫」(見本院卷第

2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 陳嘉耀 」於民國109年6月12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原告,佯稱可加入博弈平台並投資,會有高額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2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7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等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3頁)之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09年7月23日

50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7月24日

5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7月29日

627,165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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