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690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陳國浩
被告 歐超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邱惠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邱惠鳳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訴外人 李奎廷 使用。被告於同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二路內側車道北往南向行駛,駛至光華二路422巷口,迴轉欲向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迴轉,適李奎廷駕駛系爭車輛沿光華二路外側車道南往北向行駛,駛至上開地點時,兩車發生擦撞,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依與邱惠鳳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180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1,080元、工資9,100元、塗裝費用6,000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我根本沒有撞到原告主張的系爭車輛,當時我要左彎,是對方車輛闖紅燈才有碰撞,對方車輛破破爛爛的。我從未有過違規記錄,警察報告是偽造不實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並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光華二路北向南行駛內側車道欲迴轉,怎麼撞到我不知道等語;李奎廷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光華二路外側車道南向北直行,對方從光華二路422巷北向南欲迴轉,我感覺對方要讓我,我就繼續往北行駛,但行駛時我左後方車門就與對方碰撞等語,有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75頁),則被告於迴車轉彎時,依首揭規定,即應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並應禮讓李奎廷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逕自迴車致生系爭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是對方車輛闖紅燈等語,然事故發生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行向均未設置號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7、71、75頁),此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自無可認為李奎廷當時有未遵守號誌而闖紅燈之過失可言,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可證李奎廷確有闖紅燈之行為,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警察製作之交通事故報告偽造而不實,然交通警察應係基於客觀公正立場處理交通事故,其與兩造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刻意製作不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理,被告臆測調查報告為不實,自無足取。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邱惠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依與邱惠鳳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自取得邱惠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經查,原告依保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5,900元,當中零件費用為10,800元、工資為9,100元、塗裝費用6,000元等情,有系爭車輛保險查核單、維修費用估價單暨發票、賠款滿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3至39頁)。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撞擊之部位為左車身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69、75、79至81、101至103頁),而系爭車輛維修部位為左前門、左後門,有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互核與受損之部位相符,堪認原告支出之25,900元,係為修復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次查,系爭車輛為101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23日,已使用9年,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1,8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800÷(5+1)≒1,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800元、工資9,100元、塗裝費用6,000元,共計16,900元(計算式:1,800+9,100+6,000=16,900)。而本件原告僅請求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080元、工資9,100元及塗裝費用6,000元,共16,180元(計算式:1,080+9,100+6,000=16,180),未逾前開維修必要費用範圍,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5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