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26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怡婷

被告 藍漢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5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6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算(本件為1.84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53,6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㈡被告前於1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算(本件為1.84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96,6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查詢單等件為憑(見壢簡卷第6至10頁反面)。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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