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2283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其與被繼承人彭柏華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惟被告楊雪貞律師經選任為彭柏華之遺產管理人,而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鳥松區」,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等節,有信用貸款約定書、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稽。爰審酌上開信用貸款約定書之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衡諸經驗法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倘要求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程序上明顯不利益之負擔,故上開定型化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從而,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法移送於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