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92號
聲請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明乾
送達代收人 郭容慈 住○○市○○○路0段00號0樓
相對人 曾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以94年度北金簡字第7號宣示判決筆錄宣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業已依法銷毀,但經查詢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結果及原告所提收據影本進行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由聲請人繳納,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合計
5,070元
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