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15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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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蔡佩恩
蔡冠人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1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4日下午2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
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蔡佩恩於民國90年12月14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蔡冠人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9,8
97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
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期,
而被告蔡佩恩於95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6年7月1日開始
還款,詎被告自101年1月31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
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