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   告  周承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
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
,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
約定書第2條之各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
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105年1月24
日止,借款本金尚餘新臺幣(下同)71,147元,惟屆期並未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
等語,並以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101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台灣賓士信用
卡」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
依約定書第2條之各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
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105年1月
17日止,借款本金尚餘74,787元,惟屆期並未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以年
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16元,及其中71,147元自105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74,787元自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
生活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
查詢明細、信用紀錄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戶
查詢、台新銀行台灣賓士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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