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84號
原   告  張麗文
被   告  黃曾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未料屆期經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及遭拒絕往來而退票,
屢經催索,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命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4紙及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表:
┌─┬─────┬─────┬────┬─────┬─────┐
│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號││新台幣/元)││││
│││││││
├─┼─────┼─────┼────┼─────┼─────┤
│1│FD0000000│600,000元│華南商業│104.10.31│104.11.02│
││││銀行新生│││
││││分行│││
├─┼─────┼─────┼────┼─────┼─────┤
││││華南商業│││
│2│FD0000000│500,000元│銀行新生│104.10.31│104.11.02│
││││分行│││
├─┼─────┼─────┼────┼─────┼─────┤
││││華南商業│││
│3│FD0000000│500,000元│銀行新生│104.10.25│104.10.26│
││││分行│││
├─┼─────┼─────┼────┼─────┼─────┤
││││華南商業│││
│4│LD0000000│445,500元│銀行天母│104.10.25│104.10.26│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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