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之「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行所載之「並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黃建明自動提交吸食器
1組供警查扣,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行為而願受其後裁判」。
㈢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張(參105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卷第29頁)」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交出扣案吸食器1組,並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情,觀諸卷附警詢筆錄、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即明,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矯治程序,以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自首犯行,態度甚佳,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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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被告黃建明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2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未戒除施用毒品之不良行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與溪頭路口,為警盤查,並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黃建明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建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另由員警於105年5月10日13時3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H0000000號),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驗得尿液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行為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