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未結帳即欲離去」應更正為「僅另結帳購買肉醬1罐後即離去」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黃家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以前案類似手法,恣意竊取超商內之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未賠償告訴人 周志杰 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則分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被告竊得之單一麥芽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85元,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而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該瓶洋酒已飲用完畢(見偵卷第7、66頁),然其仍受有685元之財產上利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249號被告黃家裕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6日2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傑元門市內,乘該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余市單一麥芽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685元),得手後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該門市店長周志杰盤點貨品發覺有所短少,隨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志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志杰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