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823號聲請人 顏鏡保 相對人 林戍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戍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 顏淑惠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暐傑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鏡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戍辛(男、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舅。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因代謝性腦病變,雖延醫治療仍未見起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妻顏淑惠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林暐傑(男、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妻舅,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童綜合醫院 黃湘雄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稱:(問:你叫什麼名字?)林戍辛。
(問:你幾歲?)我也不知道幾歲。(問:住那裡?)梧棲民生路急診室裡面,電燈...(問:你太太?)顏淑惠。(問:
有無兒子、女兒?) 林建 。(問:怎麼寫?)這麼就我。(問:父母姓名?)父 林金城黃素貞 母親。(問:今日怎麼來的?)我在醫院,家屬帶我過來。(問:是否會冷?)有一點會冷。(問:學歷?)我不知道什麼畢業,沙鹿高工畢。
(問:早上吃飯?)有,病房裡面黃色的我沒見過。(問:
他是誰?)我二兒子,林暐傑,我不知道怎麼寫。(問:她是誰?)顏淑惠。(問:他是誰?)我太太的哥哥,我舅子。(問:做何工作?)我心窩悶悶的。(問:比1?)1。(問:1+1=?)2。(問:4+4=?)最少,我不知道。(問:
4÷2=?2)。(問:8÷2=?)我兒子(低頭)」等語,此有本院107年2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相對人經童綜合醫院黃湘雄醫生鑑定結果為:「林員表現前揭認知功能之顯著缺損,因此目前並不具備主動表達意思與溝通的能力,並且欠缺對於社會生活的合理判斷能力,故判定其目前狀況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已達必須由他人代理承擔的程度。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據林員於本院接受鑑定會談與心理衡鑑的結果顆示,其目前為重度失智狀態,現時的智能、認知功能、神經生理功能等,均較普通人的平均程度顥著減弱,嚴重影響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與行為之自主性,在生活自理與價值判斷上有其明顯的困難,故須由他人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與進行重大決策。9.回復可能性說明,其回復可能性低。10.鑑定判定【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即多重病因引起的認知障礙症之),其程度重大,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林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童綜合醫院107年3月16日(107)童醫字第0322號函暨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精神有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係人顏淑惠為相對人之妻,其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林暐傑等人之同意,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切結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關係人顏淑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林暐傑為相對人之子,其陳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妻顏淑惠之同意,有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訊問筆錄 足佐 ,爰指定林暐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顏淑惠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暐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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