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莊曉弟 26歲民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之抗告書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曉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七號判決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意旨、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曉弟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五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二年五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原審審核各罪之宣告有期徒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參酌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四五三九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節,定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抗告人並無過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不同被告之犯罪,因案情不同,量刑及定執行刑本有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抗告意旨援引其他法院對於詐欺、販賣或施用毒品及竊盜等不同犯罪型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或裁定為例,指摘原裁定失當、違反公平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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