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慧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謝慧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於101年4月18日提起上訴,嗣於10
1年5月2日提出上訴理由稱:「被告家有幼兒及罹病之老父,皆須被告在家悉心照料,且類比其他毒品案例,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涉本件施用毒品一案,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慧純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依憑被告於100年7月18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件等物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頁、第6頁),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時之相關一切情狀,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因犯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原審審酌上情後,於本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失重之虞。另被告之家庭狀況,固值同情,惟非合法上訴依據。被告上訴請求輕判,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