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0號聲請人 陳寶鐘 相對人 顏瓊 相對人翁 李妙 (即被繼承人 翁坤堂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翁春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顏瓊及第三人翁坤堂於民國90年1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借款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翁坤堂死亡,由相對人翁李妙依法為其繼承人。茲相對人顏瓊及第三人翁坤堂對聲請人負債本金10,23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