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東昇2次施用第2級毒品,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經2次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多次因毒品等案件進出監所,一再戕害自己,毫無戒除之毅力、決心及對社會所生之不良影響、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錦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