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63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勝嘉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勝嘉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基於「從輕從
新」原則,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一罪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亦同。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定事項,但均應受法律之內部界線及外部界線之拘束。而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以來,各法院定執行刑案件,參照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所犯詐欺罪共19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但經定執行刑僅為1年10月;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所犯恐嚇與詐欺罪共116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0年9月,但經定執行刑僅為3年4月;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所犯販賣毒品罪共11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03年8月,但經定執行刑僅為25年;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所犯竊盜罪共38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2年8月,但經定執行刑僅為3年;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所犯毒品與竊盜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但經定執行刑僅為1年10月;⑥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所涉毒品等案件,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6年4月,經提起抗告,由本院更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綜上所陳,抗告人懇請鈞長本著公正及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悔過向上之機會,及從新從輕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云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而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定參照)。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
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6年8月)以下,既合於法定之外部性限制,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附表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3、4、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皆為民國95年
7月1日以後,並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皆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後所施行之刑法,抗告意旨所稱應依「從新從輕原則」應給予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云云,恐有誤會。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定執行刑之參考,因個案情況不同,且原裁定既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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