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0‧0一五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明杰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60公克、驗餘淨重0.015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100年7月10日21時50分許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於100年7月26日20、21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毒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即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1、32號為不起訴處確定,而其中上開第二次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60公克,驗餘淨重0.0157公克,詳見100年度毒偵字第747號卷第15頁),確實屬第二級毒品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扣押物品清單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違禁物單獨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