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52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2、674、705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上午9時
5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貞瑩書記官金雅芳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淨重壹點 陸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海洛因淨重壹點 陸伍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84年11月17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3月11日以85年度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2案件,經本院於85年10月14日以85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各有期徒刑5年
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前開⒈、⒉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與⒊部分接續執行,於88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6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關於98年2月11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⒈於98年4月4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古
民156之13號後方出租套房,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於98年4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古
民156之13號後方出租套房,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
⒈98年4月6日下午4時30分,因另犯竊盜案件,經其同
意採其尿液檢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98年4月16日上午10時40分,為警在嘉義縣新港鄉古民
村古民156之13號後方出租套房搜索時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1.6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金雅芳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