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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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尉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尉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6行之「101年度簡字第570號判決」應更正為「101年度基簡字第570號判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尉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01年間,曾因持有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年紀尚輕、應以意志力戒斷毒癮、遠離毒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錦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