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補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710號
原   告  陳李秀娥
被   告  葉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
準,依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函所附之房屋稅102年課
稅明細表,該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9,800元,至於原告
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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