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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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宜家選任辯護人孫少輔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
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宜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宜家與告訴人 蔡月辭 為鄰居關係,2人前因停車問題而有多次訴訟紛爭。緣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5日8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方圍牆旁,經告訴人、告訴人之胞弟 蔡陽賢 認為被告違規停車而報警處理,被告見警方到場處理,遂於前開時、地駕車準備挪動車輛,欲再次將車輛停靠於圍牆之際,其明知當時告訴人站立於車輛正後方,貿然倒車可能撞擊告訴人身體導致其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持續向後倒車,過程中撞及告訴人之腰部後側,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損傷、腰椎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傷害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月辭之指訴、證人即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警員 劉亮安 、證人蔡陽賢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義大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憑。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是遵循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指示,叫我將車輛靠圍牆停妥,再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派出所,我才緩慢倒車以停好車輛,是告訴人自行貼近我的車尾,假裝被我撞到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之前被告與告訴人已有糾紛,案發當日早上又因車位問題再起糾紛,不能排除告訴人有故意構陷被告過失或故意傷害之可能。而告訴人在被告緩慢倒車之際,故意移動至車尾,並在車尾碰觸到告訴人時,誇張、戲劇性地尖叫至少2長聲,且違反慣性地向後倒在後車窗,再往側面癱軟,不符合常情。且據當場比對被告車輛及告訴人之高度,告訴人倘若真的遭被告車輛撞擊,撞擊位置應在大腿或小腿位置,而非告訴人指稱之後腰部,告訴人顯係故意造成假車禍。再者,在旁之蔡陽賢目睹此狀況,卻未做任何反應,顯見蔡陽賢知悉告訴人製造此一假車禍之事。又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據義大醫院函覆之內容,不僅無法排除係遭告訴人誤導而為錯誤之診斷結果,亦無法說明函詢內容之「於外觀並無肉眼可見的傷勢」但卻有「頭部外傷」的問題,更無法認定「頸椎損傷」、「腰椎挫傷」是新傷或舊疾所延續,是無法認定與本件有無因果關係,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停車發生爭執,被告聽從
警方指示將車輛停靠於圍牆旁,倒車過程中,車尾碰觸當時站立在車尾後方之告訴人,告訴人接著倒地昏厥,嗣後送義大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損傷、腰椎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劉亮安、蔡陽賢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資佐證(見易卷第47至51、66至70、77至86、93至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和蔡陽賢站在那邊講土地的
事情,並不知道被告正在倒車,被告突然倒車撞到我的後腰,接著我就往後摔倒等語(見偵一卷第33至34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天稍早被告故意停車停在我家電動門前,阻擋蔡陽賢之車輛,後來警察到場處理後,有叫被告車子往前開,我當時和蔡陽賢在討論被告要停車的土地是我家的,所以沒有聽到被告倒車之聲響或是看到他正在倒車,直到被告倒車突然撞到我的後腰,我叫了一聲,接著摔下去,後來都不知道了等語(見易卷第52至56頁),就本案重要情節均證述稱確實遭被告之車尾撞到其後腰,接著就倒地等情,指述固屬一致,然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上開告訴人指訴外,自應有證據足以核實其指訴之真實性。
㈢告訴人雖指稱警方係要求被告向前停妥車輛,且其當時正與
蔡陽賢專心討論,無預警地遭被告倒車之車尾撞擊,才摔倒在地並昏迷云云,惟到場處理之警員劉亮安係要求被告將車輛停放好,不要停在太外面,避免影響其他車輛,且請告訴人、證人蔡陽賢一同前往派出所,斯時告訴人即站在被告車輛後方不遠處乙節,業據證人劉亮安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易卷第78頁),且經本院勘驗劉亮安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易卷第73、137頁),足認證人劉亮安已要求被告先行停妥車輛,與告訴人、蔡陽賢一同前往派出所。再者,經檢察官、本院勘驗當時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證人劉亮安請被告將車輛停妥,再稍微移動到該車左側,請告訴人及蔡陽賢前往派出所,原先被告車輛並非平行著圍牆停放,而是以車頭距圍牆較遠、車尾距離圍牆較近的方式斜放,被告嗣後將左前車輪逐漸導正,同時倒車,將車輛修正成與圍牆平行之角度,而背對著被告車輛,站立在被告車尾不遠處之告訴人見證人劉亮安走近時,隨即往前走2步,稍後證人劉亮安返回被告車頭,告訴人又再往後退2步,接著證人蔡陽賢將手機放下,看向告訴人方向,告訴人轉頭往身體右側看,旋即高舉雙手往後仰躺於持續緩慢倒車地被告車輛之後車窗上,並稍微扭動身軀,過程中持續喊叫,接著上半身沿車體右側傾倒滑落於地上,倒退中之被告車輛略微向前移動,證人蔡陽賢則出聲:撞到人了啦等情,有檢察官、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3至27頁;易卷第46至51、93至135頁),觀之撞擊前之截圖(見易卷第123、125頁),告訴人與證人蔡陽賢並無任何交談,在遭被告車輛碰觸前,臉甚至稍微轉向右側,而證人蔡陽賢亦無持用手機通話之情形,其甚至將臉朝向告訴人站立之方向,其等應可注意到被告車輛緩慢倒退,佐以被告車輛於倒車時,後方倒車雷達範圍內有物品或人員時,車外有清楚可聞之倒車警示音乙節,業據本院當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易卷第257頁),則在被告車輛即將接觸到告訴人時,告訴人或證證人蔡陽賢亦可聽到倒車警示音,是告訴人陳稱其係在無預警下,突然遭被告車輛撞擊,與客觀之錄影及勘驗證據未能契合。
㈣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車輛撞擊到其後腰,才躺臥在後車窗上,緊接著摔倒在地,乃至於昏迷云云。惟查:
1.比對易卷第121至125頁之6張截圖時間自錄影時間108年
5月15日8時35分12秒起至15秒止,約3秒長,而被告車輛倒退距離僅約半根石柱以及3根鐵欄杆之寬度,於易卷第12
5頁之2張截圖中間碰觸到告訴人後,隨即停下,移動距離甚短,顯見被告是以相當緩慢的速度倒車,方能立即呈現靜止狀態,是碰觸到告訴人之力道絕對不同於一般道路上行駛之車輛。
2.再者,告訴人當庭表示其身高為159公分高(見易卷第57頁),經本院當場勘驗被告車輛之尾端與告訴人,被告車尾最突出點約略位於告訴人之小腿處,有對比照片可參(見易卷
247頁),倘如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倒車時撞擊倒地,則告訴人應該會遭被告車輛自後向前大力推進,整個人往前跪倒或是趴倒在地,但告訴人遭被告車輛「撞擊」後,雙腳卻未往前移動半分,而係反常地上半身往後仰躺到被告後車窗,扭動其身軀,此有截圖可佐(見易卷第101至105頁),足見被告倒車時僅係輕微地碰觸到告訴人,並未造成其身體向前移動,反係告訴人意識到身體接觸到被告車尾後,刻意地為前開一連串往後仰躺、大聲喊叫、身體沿車體傾倒滑落於地,接著昏厥之舉止。
3.證人蔡陽賢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案發時,我正好面對馬路在講電話,剛好我電話掛掉時,聽到告訴人之喊叫聲,我連忙轉頭,並大喊撞到人了,劉亮安立即上前查看,後續就交由劉亮安處理,我當時並沒有注意到被告正在倒車,且因為當場有劉亮安上前處理,我就沒有過去查看告訴人之情況,想說交給專業的人處理等語(見易卷第66至70頁),惟依前開勘驗結果,證人蔡陽賢於案發時即未再使用手機,臉略朝向告訴人站立之處,對於被告持續倒車,並未提醒告訴人注意,且在告訴人往後仰躺至被告後車窗,接著倒地,整個過程,均未見證人蔡陽賢腳步移動至告訴人身旁察看,或是呼喚告訴人名字,確認告訴人意識,縱使證人劉亮安當時在場,可立即聯絡救護車到場,然證人蔡陽賢與告訴人為親姊弟,卻絲毫不想在第一時間確認告訴人之傷勢或意識,上開舉止實係違反人性,則辯護人辯稱證人蔡陽賢明知告訴人僅係假裝受傷,所以不擔心告訴人之傷勢之情,亦非毫無可能。
4.綜上所述,告訴人、證人蔡陽賢前開違反物理慣性、親情倫常之舉止,實在啟人疑竇,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其與被告間除停車糾紛外,尚有其他傷害、毀損物品等4至
6件糾紛之情(見易卷第61頁),自不能排除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故意以誇張之動作、聲音營造遭被告倒車撞擊致傷之可能。
㈤公訴人雖認告訴人在遭撞擊倒地後,第一時間即經救護車送
往義大醫院就醫,且經醫生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損傷、腰椎挫傷及左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此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回函可憑。惟查,被告倒車途中碰觸到告訴人,碰觸力道甚微,且被告車輛一碰到告訴人,隨即停下,接著略微向前,業據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中僅左小腿多處擦傷係外觀可見之傷勢,稽之易卷第137、14
1頁截圖,告訴人當時身穿連身洋裝,長度約至膝蓋,其倒地後洋裝下擺移至腰處,左小腿後側直接接觸柏油路面,自不能排除乃告訴人刻意倒地時,因而與路面摩擦導致左小腿多處擦傷。又據義大醫院108年10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1873號函文所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損傷、腰椎挫傷於外觀並無肉眼可見之傷勢」內容,參以告訴人為00年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58歲之人,年紀非輕,則其在碰觸到被告車輛時,刻意往後仰躺至後車窗,接著沿車體傾倒、滑落於地上,則在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並非皮膚外觀受有肉眼可見之傷勢,而係屬於所謂之內傷以觀,亦不能排除係告訴人上開一連串自行做出地舉動肇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損傷、腰椎挫傷等傷勢。從而,告訴人縱於本案發生後立即送往義大醫院,然既不能排除茲因告訴人上開刻意往後仰躺,接著傾倒滑落於地上等舉止,肇致其受有上開傷勢,則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害,實無從認定與被告倒車行為有何先後之因果關係,而歸責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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