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3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峻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繕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部分,關於「(於本院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96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本院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理由欄貳、實體之說明:二、論罪科刑部分:(九)之倒數第2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67號移送併辦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移送併辦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部分,關於「(…,於本院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967號)」之記載,顯係誤繕,應更正為「(…,於本院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暨理由欄貳、實體之說明:二、論罪科刑部分:(九)之倒數第2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67號移送併辦部分,…。」之記載,亦顯係誤繕,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移送併辦部分,…。」,且此不影響案情與判決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