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御輔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 律師被告 王惠凰 被告 陳蘭鳳 被告 葉進義 被告 韋益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15號、109年度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上開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上開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三、丙○○犯如附表二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上開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四、戊○○犯如附表二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上開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五、乙○○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上開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丁○○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之高雄煉油廠儲運組(下稱中油公司煉油儲運組)半屏山儲運課機械技術員,並自民國97年起即逐年擔任中油公司「高廠儲運組室內外環境維護工作」勞務採購案(下稱高廠環境維護案)、「高雄廠油槽、管線及其附屬設備零星檢修工作」勞務採購案(下稱油槽管線檢修案)、「儲運課各處油水分離池、明暗溝、涵洞等抽油工作」(下稱儲運課抽油案)等案之監造員,負責指派得標廠廠商出工、查驗、結算等履約管理業務,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監辦之上開採購業務事項,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丁○○竟利用其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標案監造員之身分,於上開標案執行期間,多次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該廠商要求、期約並收受如下之賄款:
㈠緣有鈞有限公司(下稱有鈞公司)分別得標如附表一編號1
、2、4所示之103、104及106年度之高廠環境維護案後,於各得標案件執行期間,丁○○接續趁與有鈞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於中油公司廠區內見面之機會,出言要求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賄賂,甲○○為求履約順利、避免刁難,遂亦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以現金或提領其名下設於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集結3萬至5萬元不等之現金裝入信封,以每年度工程約4至5次之方式,接續交付由丁○○收受(各得標案件交付賄款數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
㈡另於偉仕企業社得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5年度高廠環
境維護案後,丁○○即於105年5月4日開工前邀約負責人丙○○至其辦公室,以手寫「10%」在紙上之方式,要求丙○○支付每期請款未稅金額之10%作為賄賂,丙○○為求履約順利、避免刁難,便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各期取得撥款後,即自偉仕企業社設於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提領現金,接續於後勁加油站附近的元氣早餐店、中油公司內各處停車場等地,或有1至2次連同請款單以牛皮紙袋包裝,委請不知情之高廠環境維護案現場負責人王 謝素月 代為轉交,共交付款項58萬2,000元由丁○○收受。
㈢復於群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群品公司)得標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107年度高廠環境維護案並開工後,丁○○透過 王謝素月 轉知群品公司負責人戊○○會面,並以手頭緊為由向戊○○索賄,惟因戊○○表示利潤不高,遂由戊○○自行決定賄賂金額,其並基於不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接續於
107年9月4日、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之某日,自群品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之帳戶內提領現金後,並各包裝3萬元現金於群品公司之薪資袋內後,持至丁○○辦公室交付之,共交付款項6萬元由丁○○收受。
㈣又於 達軒 有限公司(下稱達軒公司)得標如附表一編號6至
9所示之104年至107年度之油槽管線檢修案後,於104年
6月17日至108年8月27日達軒公司履約各得標之油槽管線檢修案執行期間,達軒公司負責人乙○○為求履約順利,不受刁難,亦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自達軒公司設於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後,並每月交付
1萬2,000元至1萬4,000元不等之現金款項予丁○○(各得標案件交付賄款數額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每月交付金額除乙○○確定之金額外,其餘則以均數1萬3,000元計算)。另乙○○自108年8月12日至108年9月18日間協力執行承攬億揚企業行所得標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儲運課抽油案,為求履約順利,亦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09月05日某時交付6,000元予丁○○收受。
二、丁○○、甲○○、丙○○、戊○○、乙○○嗣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丁○○並自動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所得財物總計184萬5,000元。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㈠至㈣,業據被告丁○○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證據一卷第16至23頁、第26至36頁、第38至44頁;本院卷第115至124頁、第199至207頁、第
226頁、第276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1、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上揭修正後規定,凡:一、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身分公務員),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三、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均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參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等旨。則就上開修正理由而言,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3條規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丁○○係中油公司煉油儲運組半屏山儲運課機械技術員,並自97年起即逐年擔任中油公司「高廠環境維護案」勞務採購案、「油槽管線檢修案」勞務採購案、「儲運課抽油案」等案之監造員,負責指派得標廠廠商出工、查驗、結算等履約管理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即中油公司半屏山儲運課前課長 俞大木 、證人即中油公司半屏山儲運課課長 謝寧鴻 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證據卷一第102至110頁、118至122頁),並有丁○○職務資料、丁○○經辦高廠環境維護採購案、油槽管線檢修採購案公文、103年、104年、105年、106、10
7年高廠環境維護案履約結算資料暨歷次核銷傳票資料、高廠儲運組室內外環境維護工作決標公告(105/04/1
5、103/04/11、104/04/24、106/04/11)、丁○○監工高廠儲運組室內外環境維護及黑油槽清洗工作一覽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工程(工作)竣工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證據卷一第380至440頁、第
443至460頁,證據卷二第151至165頁、第185至18
8頁;偵一卷一第233至237頁、第245至251頁、第
253至257頁、第265至271頁、第274頁,偵一卷二第259頁)。
3、故而被告丁○○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辦理承辦、監辦之上開採購業務事項之人員,核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4):被告丁○○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情節相符(證據卷一第46至50頁、第52至65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226至228頁、第276頁),亦與證人即高廠環境維護案工地負責人王謝素月、證人即甲○○之夫許嘉展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證據卷一第71至79頁、第83至100頁;偵一卷一第89至101頁、第11
3至118頁),並有103年、104年、106年高廠環境維護案履約結算資料、被告丁○○申登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6年4月5日至106年10月5日間與被告甲○○通話紀錄、丁○○sonyErisson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甲○○設於岡山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有鈞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 王惠鳳 手繪位置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鈞公司)、中華民國103年至108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存卷可參(證據卷一第67頁、第243頁、第443至463頁、第476至500頁;偵一卷一第333至335頁、第427至431頁;本院第143至151頁、第159頁)。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被告丁○○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情節相符(證據卷一第124至132頁、第134至151頁、第160至16
1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226至228頁、第27
6頁),亦與證人即高廠環境維護案工地負責人王謝素月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證據卷一第71至79頁、第83至100頁),並有105年廠環境維護案履約結算資料暨歷次核銷傳票資料、彰化銀行106年12月21日彰作管字第10620006799號函附偉仕企業社丙○○設於北高雄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個人設於彰化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北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簿(帳號:000000000000000)、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偉仕企業社)、中華民國103年至108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附卷可查(證據卷二第151至165頁、證據卷二第166至184頁;偵一卷一第231頁、第329至331頁;本院第143至151頁、第
159頁)。
(四)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5):被告丁○○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戊○○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情節相符(證據卷一第170至176頁、第180至184頁;本院卷第13
7至138頁、第226至228頁、第276頁),亦與證人即高廠環境維護案工地負責人王謝素月、 謝宜燕 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證據卷一第71至79頁、第83至100頁、第194至198頁、第200至205頁),並有107年高廠環境維護案履約結算資料、群品公司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被告戊○○交付金錢使用之信封袋、被告戊○○108.12.3手寫之自白書1紙存卷可憑(證據一卷第186-188頁、第19
0頁、第192頁,證據卷二第185至188頁)。
(五)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6至10):被告丁○○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226至228頁、第276頁),亦與證人即達軒公司前會計 林蕙誼 、證人即乙○○媳婦 傅逸庭 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時、證人即達軒公司員工陳世華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證據卷一第281至285頁、第287至293頁、第295至300頁、第352至360頁、第372至376頁),並有丁○○經辦油槽管線檢修採購案公文、104年、105年、106年、107年油槽管線檢修案履約結算資料、「高雄煉油廠油水分離池、明暗溝、涵洞等抽油工作」案108年8月9日增設工安人員、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保險名冊、第17、19次工作通知結算資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9日高銀密營運字第1080000439號函附達軒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達軒公司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暨存簿'達軒公司104年1月至108年9月會計憑證、達軒公司
104年至108年總分類帳、被告乙○○手寫字條1紙、乙○○sony手機翻拍14張、手機翻拍照片26張、108年
1月1日至108年11月15日丁○○與乙○○通聯紀錄分析、高雄廠儲槽、管線及附屬設備零星檢修工程得標廠商達軒公司工作通知/結算書第18次、煉製事業部工程、勞務採購車輛、起重重、施工等機具聲請單、達軒有限公司所屬車輛KEB-9097資料、達軒有限公司所屬車輛KEB-8981資料、達軒有限公司會計帳及提領紀錄一覽表、中華民國103年至108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存卷可憑(證據卷一第112頁、第114頁、第116頁、第228至274頁、第276頁、第324至351頁,證據卷二第194至219頁、第220至388頁、第289至487頁,證據卷三第130至141頁;偵一卷二第253至257頁;本院第143至151頁、第159頁)。
(六)對價關係:被告丁○○本案所為,其主觀上之動機顯然利用其擔任中油公司「高廠環境維護案」勞務採購案、「油槽管線檢修案」勞務採購案、「儲運課抽油案」等案之監造員,負責指派得標廠廠商出工、查驗、結算等履約管理業務,對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得標案之影響力,且利用得標廠商即被告甲○○、丙○○、戊○○、乙○○為求履約順利、避免刁難以求標案執行平順之心態而收取賄賂,是被告丁○○所收受賄賂顯然與其職務之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而非一般之社交饋贈,被告甲○○、丙○○、戊○○、乙○○就上開各節均有相同之認識,亦有明示、默示之意思合致,不因收受賄賂在被告丁○○為職務行為之前、後而有任何差別,是被告丁○○所為,均係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得為之行為,分別藉機收受賄賂。
(七)被告丁○○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總計184萬5000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二聯:客戶收執聯(匯款人:丁○○,匯款金額0000000元)、本院109年贓字第5號贓物款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3頁、第215頁)。
(八)被告丁○○因有財務上之需求而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行之動機:
除被告丁○○上開自白外,並有聯邦商業銀行108年1月14日聯銀信卡字第1080000326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0809號函、凱基商業銀行108年1月15日凱銀個信字第10800000423號函之丁○○名下信用卡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整理、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暨門號0000000000上網紀錄、丁○○三星手機翻拍照片23張、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丁○○)、丁000000000000(玩樂手機)通聯對象分析、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資料、高雄市交通局-停管櫃檯作業、大帝國舞廳-Google地圖、金芭黎大舞廳-Google地圖附卷可考(證據卷一第464-475頁,證據卷二第60至150頁;偵一卷一第417至425頁、第433至434頁、第461至469頁、第471至473頁、第475至477頁、第479至483頁、第485至493頁,偵一卷二第413至446頁)。
(九)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丙○○、戊○○、乙○○上開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自白,均合於事實,足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丙○○、戊○○、乙○○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丁○○:⑴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即附表一編
號1至10),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⑵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本件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9均有分次收取賄賂之行為,然縱有分次收取之行為,均係本於各該標案所負責職務給予廠商方便之對價關係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時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⑶被告丁○○所為10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為不
同時期、針對不同之工程標案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甲○○、丙○○、戊○○、乙○○:⑴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2、4)、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3)、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即附表一編號5)、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即附表一編號6至10),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2項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⑵本件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4,被告丙○○
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5,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6至9,均有分次交付賄賂之行為,然縱有分次交付之行為,均係本於各該標案被告丁○○所負責職務能予廠商方便之對價關係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時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⑶被告甲○○所為3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被告乙
○○所為5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均為不同時期、針對不同之工程標案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說明:
1、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均無自首之適用:⑴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主張: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有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犯罪後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282頁)。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
①本件之偵辦過程,係因經人向廉政署檢舉後,廉政署
於108年3月7日持函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函文中即已敘明被告丁○○遭檢舉向被告甲○○、丙○○、戊○○索賄情事,有廉政署108年3月6日 廉南 琦106廉查南字第1081700867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函文上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分案戳章所載日期、時間可憑(他卷第3至12頁)。②而證人即高廠環境維護案工地負責人王謝素月於108
年11月11日10時21分至14時15分接受廉政官詢問時即已證述群品公司得標後,被告丁○○要王謝素月向群品公司戊○○老闆轉達要錢好推動工作等語(證據卷一第76頁、第88至90頁)。
③是以不論是在被告丁○○於108年11月11日15時20分
許開始接受廉政官詢問前、抑或是被告丁○○於108年11月18日決定自白犯行前,廉政署已就被告丁○○向被告甲○○、丙○○、戊○○索賄情事進行調查,且廉政署已取得證人王謝素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證述。而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因此被告黃御輔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自首規定之適用、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犯罪事實欄一㈣:
①本件之偵辦過程,廉政署早於108年4月11日即發函
調閱達軒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再於同年5月間聲請調閱被告丁○○、乙○○所持用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並進行分析,即發現被告丁○○、乙○○間有頻繁互動,有108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15日黃御輔與乙○○通聯紀錄分析、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4月29日高銀密營運字第1080000439號函附達軒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證據卷二第403至450頁,證據卷三第137至141頁),堪認廉政署已對被告丁○○、乙○○進行調查。
②是以不論在被告丁○○於108年11月11日15時20分許
開始接受廉政官詢問前、抑或是被告丁○○於108年11月18日決定自白犯行前,廉政署已就被告丁○○向被告乙○○索賄情事進行調查。而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因此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自首規定之適用、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附表一編號1至10)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在偵查中自白」規定之適用:
被告丁○○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時對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已為坦承之供述,已如上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一編號10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丁○○於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一編號10所得財物為6000元,從而在5萬元以下,犯行情節既僅係被告丁○○因圖一己私利,且所得金額實屬不多,衡諸其犯罪之手段、型態,尚非違背職務或執行職務過程違法、失當致嚴重有害於國營事業對於人民權利之損害,衡此所生之法益侵害甚屬低微之情形下,核被告丁○○犯情實屬輕微,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一編號10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4、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2、4)、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5)、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一編號6至10)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之適用:
被告甲○○、丙○○、戊○○、乙○○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審理時分別對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已為坦承之供述,已如上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一編號10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乙○○於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一編號10所交付之財物為6000元,從而在5萬元以下,犯行情節既僅係被告乙○○因圖一己私利,為求履約順利,不受刁難,且所交付金額實屬不多,衡諸其犯罪之手段、型態,尚非要求被告丁○○違背職務或執行職務過程違法、失當致嚴重有害於國營事業得標案件之執行,衡此所生之法益侵害甚屬低微之情形下,核被告乙○○犯情實屬輕微,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一編號10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6、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主張: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
附表一編號1至10)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282頁)。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一編號10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一編號10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
⑷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除附表一編號10外
,詳前述)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表一編號1至9):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除附表一編號10外,即附表一編號1至9)僅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本件被告丁○○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財物,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丁○○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所收取財物均已自動繳交,已如上述,是就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其他圖利大量不正利益者而言,其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屬輕微,所為犯行與刑罰應科處最低刑度不成比例,倘依其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並經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依法仍須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仍屬過重,且無從與圖利高額不正利者之惡行區別,亦未免過苛。綜衡上情,依被告丁○○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堪憫恕,本院認縱處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9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科刑:
1、主刑:⑴被告丁○○:
爰審酌被告丁○○身為中油公司員工、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本當謹守專業分際,恪遵職守,卻因一時貪念圖謀私利而利用得標案件執行機會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行,有害國營事業形象及公務廉潔,其犯行固值非難,惟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4頁), 素行 尚稱良好,且已將所得財物悉數繳交國庫,是其僅係財務上之需求,一時貪念,誤入歧途,犯後又自白犯行,兼衡其於審理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沒有工作,已婚,兩個小孩,其中一個小孩已經結婚了,另一個小孩還在唸書31歲還在找工作,父母跟奶奶都是靠其撫養照顧,之前奶奶在其因本案被抓時就去世,平日有為善行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前於108年12月因腦中風後併發失語症及認知功能減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輔助宣告,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7月10日高少家 宗家敏 108監宣893字第1090015872號函檢附108年度監宣字第893號案卷暨所附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8日高總精字第1091100062號函檢附丁○○精神狀況鑑定書、鑑定筆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93號民事裁定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1頁,影監宣卷第57至71頁、第13
5至143頁、第145至148頁),並提出善行行為的表揚及獎狀為證(本院卷293至31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收受賄賂財物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被告甲○○、丙○○、戊○○、乙○○:
爰審酌被告甲○○、丙○○、戊○○、乙○○為本案犯行,對國營事業員工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助長工程業界「紅包文化」,也損及國營事業員工廉潔公正形象,所為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甲○○、丙○○、戊○○、乙○○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其等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丙○○、戊○○、乙○○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1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賄賂財物多寡及被告甲○○於審理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商專畢業,目前經營有鈞公司,現在公司都沒有標案了,這一年來都沒收入。已婚,小孩已經成年,但是沒有工作還要其照顧,也會拿一些錢回去給娘家母親等語;被告丙○○於審理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營偉仕企業,個人收入月入差不多三萬,未婚,弟弟單親有三個小孩最大高一、國二、小五,會幫忙撫養,有在撫養母親,母親77歲左右等語;被告戊○○於審理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營群品公司,個人收入月入大約四萬伍仟元,已婚,有三個小孩大三、大一、高一及父母親需要撫養,父母親分別82歲及80歲等語;被告乙○○於審理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營達軒公司,個人收入月入伍萬元,已婚,有一個就讀高一的女兒及岳父母需要撫養,岳父母分別81歲及78歲等語(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4至10))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乙○○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五項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沒收部分:⑴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
①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2行
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③被告丁○○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物,
應屬被告丁○○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丁○○所得財物業經全數繳交國庫,已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各於被告丁○○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被告丁○○各該犯罪所得業已扣案,而得以直接沒收,不生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⑵其餘本件廉政署於偵辦過程中經搜索而扣押或經被告丁
○○、甲○○、丙○○、戊○○、乙○○自行交付或提出扣案之物(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109檢管56
2】偵一卷二第453至460頁,109橋院總管533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7至93頁),經核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與本件犯罪無涉,既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至多為本案相關證物,爰均不予沒收。
(三)緩刑:末查,被告丁○○、甲○○、丙○○、戊○○、乙○○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甲○○、丙○○、戊○○、乙○○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51頁),其等犯罪後甚有悔意,並自白犯行,本院信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丁○○、甲○○、丙○○、戊○○、乙○○之犯罪情節,為使其等深切反省,認於被告丁○○、甲○○、丙○○、戊○○、乙○○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丁○○、甲○○、丙○○、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金額。倘被告丁○○、甲○○、丙○○、戊○○、乙○○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褫奪公權:被告丁○○、甲○○、丙○○、戊○○、乙○○所犯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業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被告丁○○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即褫奪公權3年執行之,被告甲○○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即褫奪公權1年執行之,被告 韋益僅斌 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即褫奪公權1年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編號│標案名稱│施工期間│得標廠商│被告丁○○於各標││││││案收受賄款數額│├──┼─────┼─────┼─────┼────────┤│1│高廠環境維│103.5.2.至│有鈞公司│200,000元│││護案│104.5.22.│││├──┼─────┼─────┼─────┼────────┤│2│高廠環境維│104.5.4.至│有鈞公司│200,000元│││護案│105.5.27.│││├──┼─────┼─────┼─────┼────────┤│3│高廠環境維│105.5.4.至│偉仕企業社│582,000元│││護案│106.5.12.│││├──┼─────┼─────┼─────┼────────┤│4│高廠環境維│106.5.4.至│有鈞公司│200,000元│││護案│107.5.28.│││├──┼─────┼─────┼─────┼────────┤│5│高廠環境維│107.5.4.至│群品公司│60,000元│││護案│108.5.29.│││├──┼─────┼─────┼─────┼────────┤│6│油槽管線檢│104.7.16.│達軒公司│141,000元│││修案│至105.7.26│││├──┼─────┼─────┼─────┼────────┤│7│油槽管線檢│105.7.16.│達軒公司│156,000元│││修案│至106.8.2.│││├──┼─────┼─────┼─────┼────────┤│8│油槽管線檢│106.7.16.│達軒公司│156,000元│││修案│至107.8.9.│││├──┼─────┼─────┼─────┼────────┤│9│油槽管線檢│107.10.1.│達軒公司│144,000元│││修案│至108.8.27│││├──┼─────┼─────┼─────┼────────┤│10│儲運課抽油│108.8.12.│億揚企業社│6,000元│││案│至108.9.30│││├──┴─────┴─────┴─────┴────────┤│被告丁○○所收受賄款數額總計:184萬5,0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即附表一編號1│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所示之犯行│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㈠)│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2│即附表一編號2│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所示之犯行│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㈠)│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3│即附表一編號3│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所示之犯行│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㈡)│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沒收。│││├──────────────────┤│││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4│即附表一編號4│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所示之犯行│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㈠)│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5│即附表一編號5│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所示之犯行│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㈢)│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6│即附表一編號6│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所示之犯行│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㈣)│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元沒收。│││├──────────────────┤│││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7│即附表一編號7│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所示之犯行│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㈣)│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沒收。│││├──────────────────┤│││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8│即附表一編號8│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所示之犯行│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㈣)│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沒收。│││├──────────────────┤│││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9│即附表一編號9│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所示之犯行│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㈣)│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10│即附表一編號10│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所示之犯行│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㈣)│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卷證目錄】
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6年度廉南查字第101號卷(一)【下稱證據卷一】
二、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6年度廉南查字第101號卷(二)【下稱證據卷二】
三、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6年度廉南查字第101號卷(三)【下稱證據卷三】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9號卷【下稱他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15(卷一)號卷【下稱偵一卷一】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15(卷二)號卷【下稱偵一卷二】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下稱偵二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70號卷【下稱偵聲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76號卷【下稱聲羈卷】
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93號影卷【下稱影監宣卷】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卷【下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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